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罗检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70********,农民,布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在罗甸县**镇**村**组其岳父家吃饭喝酒,酒后陆某甲驾驶贵J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罗甸县城方向行驶,21时0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罗甸县**镇**道至高速路口100米(小地名:林场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驾驶员陆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在现场对陆某甲作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随即将陆某甲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并送检,经贵州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显示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92mg/100ml。被不起诉人陆某乙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陆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2130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具备驾驶资格,且其驾驶的机动车证照齐全;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情节轻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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