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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闫某某)(公开版)_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兴某**中学**,住贵州省兴某市**街道办事处**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被释放,同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贵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某**中学经**大道往**方向行驶,同日23时19分许,行驶至兴某市**大道口100米(小地名:**门口)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闫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经鉴定,闫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4.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虽然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有从重处罚情节;但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时间较晚,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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