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市院刑不诉〔20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9********,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兴某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1日被释放,同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贵E****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某**办**处**间沿**路往兴某**办**处**小区方向行驶,22时30分许,行驶到兴某市**路**路交叉路口20米(小地名:**路口)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经鉴定,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黔西南民族**学院证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经鉴定,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72mg/100ml,郭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系**校学生,初犯,郭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法定从轻和从宽处罚情节,郭某某其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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