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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邹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公开版)_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小名罗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5********,汉族,中专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以无逮捕必要不予以批准逮捕,2020年5月22日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庄某某、杜某、杜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合伙在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镇**村村民家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帮其抽头、跑腿等。2020年3月1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5月19日,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邹某甲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杜某甲的证言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杜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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