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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邓某某)(公开版)_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兴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贵E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某市新三村往惠兴高速公路兴某北收费站准备往晴隆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惠兴高速公路192公里+800米(小地名:兴某市兴某北收费站入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对邓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民警将邓某某带至兴某市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后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82mg/100ml。案发后,邓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送检经过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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