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罗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6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街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贵J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李**从罗甸县边阳镇**方向往**市场方向行驶,17时25分许,赵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罗甸县958县道0KM+600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贵A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贵A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又碰撞由刘某某停靠在车位上的湘KK****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贵A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贵J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赵某某受伤、乘坐人李**送边阳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1)罗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罗)公(司)鉴(病)字[2020]12号鉴定意见书;
(2)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20)痕鉴(车)字第0301号鉴定意见书;
(3)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20)痕鉴(车)字第0302号鉴定意见书;
(4)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20)痕鉴(车)字第0303号鉴定意见书;
(5)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20)痕鉴(车)字第0304号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赵某某在本案中既是犯罪嫌疑人,又是被害人的家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妻子李**死亡,其家庭已遭受打击,同时该案中的相关事故赔偿已履行到位,其他被害人家属对赵某某表示谅解,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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