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830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县**镇**村委会**村**号。2009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6月11日缓刑期满解除社区矫正。2020年6月9日被开远铁路公安处石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7日,经家属申请,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释放。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0日被害人钟某某经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介绍注册成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级会员并交纳人民币5万元会费。2020年3月19日,范开富为获取该笔会费,向钟某某谎称**公司濒临破产,诱使钟某某书面委托范某某向该公司办理退费事宜。同年3月24日,钟某某在范某某的诱骗下出具《委托书》,委托范某某向该公司办理在**公司的退费,并附上钟某某身份证及尾号为3272的收款账户。次日,范某某伪造虚假委托书,变更收款账号为其本人尾号5289的银行账户,使**公司退给钟某某的3.5万元会费转入该账户内。后范某某向钟某某隐瞒得款事实,将其用于偿还网贷后逃匿。
2020年6月9日,范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范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4.4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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