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臧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6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臧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FMH**号宝骏牌小型轿车,从威宁县海边街道泰丰园方向沿滨海大道往黔韵紫海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海大道中农发门口处时,碰撞到行人龙某甲、龙某乙,导致行人龙某甲、龙某乙受伤,后臧某某驾驶贵FMH**号宝骏牌小型轿车驶离现场。龙某甲送威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臧某某驾驶贵FMH**号宝骏牌小型轿车返回现场,并将肇事车辆停放在从威宁县泰丰园方向往黔韵紫海方向的道路左侧路面车道内。
2018年11月5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臧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龙某甲、龙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臧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8.31mg/100mL。
本院认为,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其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发生碰撞,致龙某甲死亡,龙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臧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悔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龙某甲家属及龙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龙某甲家属及龙某乙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臧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