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胡某某)(公开版)_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坝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户籍地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镇**村**组**号,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镇贵州**包装有限公司。曾因犯有盗窃罪,于2003年6月3日被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贵州**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某、张某某到安顺市平坝区**镇贵州**包装有限公司讨要货款过程中,刘某某让张某某将一辆红色江淮牌贵AA****大货车将贵州**包装有限公司的大门堵住,随即贵州**包装有限公司便将所欠货款支付,并要求将堵门的货车开走,刘某某以钱款未到账为由拒绝移动车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以该货车堵住了其在**包装有限公司门口经营的超市为由使用铁锤对该大货车进行打砸,并用手殴打刘某某的面部。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货车的零部件价值人民币57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贵州**有限公司及其员工刘某某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