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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胡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31009621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3日20时许,胡某某驾驶贵G****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顺市**区沿**大道往**镇方向行驶,行至**啤酒厂门口人行横道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某乙受轻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立即停车拨打120、110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胡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鉴于胡某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属初犯、偶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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