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某市,现住兴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兴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2年农历10月20日,被起诉人罗某某与张某某按农村风俗在罗某某家中举办婚礼,2013年初,张某某外出打工未回家,也没和家中联系。2014年农历7月初6日,罗某某以妻子去世为由,经人介绍后其在家中与王某乙举办婚宴,并与夫妻名誉共同生活到2019年12月份,张某某回家发现后发生争执,王某乙向兴某市公安局巴铃派出报报案,随后离开罗某某自己生活。2020年11月16日,兴某市公安局巴铃派出所组织罗某某、王某乙双方调解,由罗某某一次性支付王某乙人民币8000元,王某乙出具谅解书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2.证人蒋某某、王某甲、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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