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二手车收购业务,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某县,现住兴某市**街道**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王某某(另案起诉)、杨某某(另案起诉)流窜至兴某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西关盗窃一辆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于2020年7月5日,王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罗某某在没有机动车证件手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格为4233元。案发后罗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将摩托车上交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摩托车已主动上交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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