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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穆正坤)(公开版)_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4********,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兴某市自然资源局工勤人员,现住贵州省兴某市**街道**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日,于2020年6月26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49分,被不起诉人穆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贵EA****号小型轿车从兴某市城南街道办事处流水沟加油站旁的柴火战斗鸡餐馆途经流水沟红绿灯路口直行至**路路口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穆某某进行呼气时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穆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样送检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及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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