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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秦某某)(公开版)_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81********,黎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镇**村**组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21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与梅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镇**村**KTV玩,期间,梅某某酒后在走廊上无故拉扯路过的王某,接着又在走廊上准备打王某,被在场人劝开,王某的朋友张某、王某甲等人从**KTV出来后准备回家,梅某某、陈某某、秦某某等人也陆续从**KTV出来,看到张某、王某甲等人在**KTV旁边的“**石锅鱼”餐馆门口后,梅某某和秦某某各拿起一个垃圾桶、陈某某提取半块空心水泥砖跑过去打张某、王某甲等人。在追打过程中,梅某某扔垃圾桶打伤张某右眼部,陈某某用砖头砸王某甲的头部,秦某某提取垃圾桶追王某甲等人并甩垃圾桶去打对方,垃圾桶砸在地上被砸坏,还踢了王某一脚。经鉴定:张某的右眼部损伤属轻微伤;王某甲头部损伤属轻微伤、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不起诉人秦某某事后给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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