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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祝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在其朋友吴某甲家中与吴某甲吴某乙一同吃饭喝酒,当日17时许,祝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子杨某某惠水县摆金镇上田村一组家中出发到惠水县城,当日20时53分许,当车行至惠水县惠高大道江桥北桥头50米(小地名:江桥头)处时,被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祝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8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随后民警将祝某某带至惠水县涟江医院抽血,并于2020年4月25日将祝某某的血液样本送至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5.22mg/100ml,属于醉驾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返还物品凭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22mg/100ml,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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