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4********,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某县**庄**屯**组**号,现住**街道**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被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贵E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某市东湖街道办事处华诚家园沿振兴大道往振兴家园方向行驶,21时20分行驶到**道**路路口50米(小地名:振兴家园门口)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白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白某某血样进行司法鉴定,白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2.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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