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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甘某某)(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4********,彝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兴仁市**三级主任科员,出生地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市**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犯罪嫌疑人甘某某酒后驾驶贵EM****号小型汽车,从兴仁市**街道办事处**大道往兴仁市**小区方向行驶,22时0分,当车行驶到兴仁大道与兴仁市**路口(小地名:**)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经鉴定,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9.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工作证明、党员证明、甘某某和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信息结果查询、扣押决定书、清单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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