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2001********,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某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书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贵E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某市长兴路经曹顺花园往兴某市人民医院方向行驶,02时28分许,当车行驶至兴某市**街道**路段150米(小地名:香榭里音乐酒馆门口)处时,被杜某某驾驶的贵EN****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后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07mg/100ml。案发后,王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陆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