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8********,布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某市**街道**村**组**号,现住贵州省兴某市**街道**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兴某市屯**镇**村**街**组其姨爹陆某甲家玩,到陆某甲家后,见屋内无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陆某乙放在客厅内的一台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放在卧室的电源线盗走。经兴某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879.02元,被盗电脑已起获发还被害人陆某乙,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单肩背包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聊天记录、付款记录、谅解书;3.证人梁某某、陆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单肩包一个,由兴某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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