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20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兴某市,住兴某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兴某市看守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浙G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某市东湖街道办事处苹果KTV门口沿科教路、法检路红绿灯路口左转经振兴大道往东湖街道办事处浩斯酒吧方向行驶。21时23分行驶到兴某市**道**街路口20米(小地名:兴某大酒店门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王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7.97mg/100ml,系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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