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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举)(公开版)_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市院刑不诉〔20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58********,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2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21时,窜至兴某市**街道**路,盗窃被害人陶某某放在**金店门口停车带摩托车坐垫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后销售给一名男子,得币22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格1231.1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陶某某500元,陶某某主动放弃追究王某某的法律责任。2020年12月23日9时30分,办案人员电话听取被害人陶某某意见,被害人陈述王某某家境贫寒,无亲无故又无固定收入,已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从宽处理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指认笔录;7.电子数据:视频研判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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