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1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铲车至兴某市**湖街道办事处盛丰国际商贸城*****专卖店楼脚地下通道内,将被害人邸某某的一台挖机破锤盗走后拉到兴某市在水一方小区卖给施某某。经兴某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的挖机破锤价值人民币2700元。
案发当日王某甲将破锤赎回并返还被害人邸某某,2020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施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邸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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