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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江某)(公开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性别:**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69********,**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州贵定县**街道**路**号,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于2020年3月5日被贵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4日上午8时5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江某某驾驶贵J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贵定县德新镇蔡苗方向往德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贵定县德新镇沙坝至新民Y037村道1公里200米处时,遇对向来车无法会车,犯罪嫌疑人江某某便倒车让对向车辆,倒车过程中碾压到停在车后由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犯罪嫌疑人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检鉴定意见、汽车安全性检查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贵J8****号重型自卸货车(图片外观)、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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