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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梁某某)(公开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1********,布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贵州省长顺县长寨街道**公寓***室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梁某某驾驶贵J2****号小型轿车由代化街上往鼓扬行驶,20时51分,行至968县道40公里加100米(小地名:代化街上)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办案民警带梁某某到代化卫生院抽血,并将血样送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证室低温冷藏保存。长顺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12月28日送梁某某血样到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3mg/100ml,为醉酒驾驶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案发后,梁某某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考虑到梁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距离不长且时间较短,乙醇含量不高,可酌情从轻考虑。结合被不起诉人初犯、偶犯、无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认罚,行驶距离较短等因素,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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