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6********,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暂缓收押,同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星空纯K包房内唱歌喝酒,期间王某某遇到蔡某某、蔡某、吕某某,王某某即邀约蔡某某等人到包房内喝酒,后林某某、郭某某到包房内找到蔡某某等人,随后林某某、郭某某、蔡某某、蔡某、吕某某就在包房内与王某某喝酒聊天也没有和杨某甲、李某某等人打招呼。之后杨某甲就起身给蔡某某、蔡某等人打招呼准备离开,为此郭某某与杨某甲发生口角,杨某甲就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殴打郭某某,这时林某某就上前护住郭某某,杨某甲当时就使用啤酒瓶打在林某某的头部,随后杨某甲等人也用啤酒瓶丢砸林某某等人,致林某某等人受伤。之后杨某甲等人就被在场的人员劝解离开。经鉴定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所以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林某某、吕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积极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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