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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元华)(公开版)_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市院刑不诉〔20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1********,苗族,中专文化,经商,现住贵州省兴某市屯**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ET****号小型轿车从兴某市体育南路经兴某市人民南路往兴某市朝顺城市花园方向行驶,21时39分,当车行驶到兴某市**街道**路**米(小地名:**门口)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125.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血样送检经过、视频研判报告;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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