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检刑不诉〔2021〕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9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9月10日00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皖KC****轻型栏板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石佛店乡柳沟村路段时,与姚海宝停放在312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宁D5****、宁D****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和姬某某受伤,姬某某当场死亡。经固始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李某甲与姬某某系母子关系,姬某某丈夫已去世,其女儿李某乙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出具谅解书,积极配合为李某甲办理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酌定减轻、从宽情节:
法定情节: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酌定情节: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积极配合被害人的救治、配合调查工作,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刑事和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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