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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6********,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公司**,住贵州省兴某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李某甲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N4TCAJB5L1L02774,发动机号200892774)从团坡沿环城北路、师范路、振兴大道往锦绣都会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07分许,行驶至兴某市**街路口20米(小地名:**大酒店门口)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经鉴定,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虽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有从重处罚情节;但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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