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4********,汉族,文盲,务农,现住贵州省兴某市**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20年8月22日被兴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兴某市回龙镇油菜凼村**组家中到**村**组的梁某乙家老房子处,将被害人梁某乙家猪圈内的两头猪仔盗走后藏匿于自家牛圈房内,同日,梁某乙到李某某家找到被盗的猪仔后报警。经兴某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猪仔价值人民币2295元。被盗的猪仔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梁某乙,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2020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家中被兴某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有:
1.物证:编织袋一只;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行政拘留决定书、兴某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朱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梁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一只编织袋移送兴某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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