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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某某)(公开版)_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新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区,现住安新县**镇**村“**”鞋厂宿舍。因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日23时许,在安新县**镇**村“**”鞋厂大门口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被同厂员工李某丙酒后挑衅,二人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李某甲将李某丙打伤,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11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

1.书证:基本情况表及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书及谅解书;2.证人汪某某、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现场平面图;7.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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