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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以刑事和解、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被害人黎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银镇街上小波修理车行门口因修理摩托车问题发生口角,黎某某多次伸手拉扯朱某甲,朱某甲便动手殴打黎某某,致黎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800元,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朱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朱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经民警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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