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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曾某某盗窃罪)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不诉〔2020〕Z21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5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先后13次窜至被害人周某梅经营的位于我市火炬开发区钱大妈君华新城加盟店内盗窃排骨、鸡、猪肉等食品。

同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我市火炬开发区君华新城22幢1903房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梅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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