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特检刑不诉〔2024〕63号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27********1219,柯尔克孜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住新疆特克斯县***乡***村***路***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特克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10月18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9月2日凌晨00时05分许,在特克斯县****乡***牧业村**号“**”牧家乐内,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沙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阿某某,其朋友阿某某·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沙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胡某某·阿某某脸部,导致被害人胡某某·阿某某*枚牙齿脱落,牙龈撕裂。
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阿某某因被他人打伤,导致*枚牙齿脱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沙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4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沙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阿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签署了和解书,被害人胡某某·阿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沙某某自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扎某某·沙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阿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签署了刑事和解书,取得被害人胡某某·阿某某的谅解。故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予刑罚。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扎某某·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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