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02197302******,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西某某**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办事处**村**组**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山**栋**楼**号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5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安顺市西某某**菜场对面停车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车旁的一个装有黑色手提包的银色塑料袋盗走,随后张某某将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900元拿出后将手提包丢弃在附近垃圾桶。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杨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杨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其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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