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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碧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贵D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铜仁市二中方向沿东太大道往103灯控路口方向行驶,同日16时23分,当车行驶至碧江区**道103灯控路口北150米(河西办事处党校工地门口)处右转弯进入工地时,该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由周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相刮撞,刮撞后贵DD****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周某某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康某某,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康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康某某无责任。经贵州彰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康某某系纵膈、肺、肝、肾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支付赔偿金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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