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9********,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贵州省兴某市**镇**村**组**号,现住兴某市**街道办事处**驾校斜对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贵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某市城南街道办事处流水沟经市府南路往盛丰国际商贸城方向行驶,后从盛丰国际商贸城经体育中心旁往流水沟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45分许,行驶至兴某市市府南路与市府中路路口100米(小地名:阳光小区旁)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67mg/100ml。案发后,张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视频研判报告等;2.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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