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张某甲在晴隆县**镇张某家与陆某某、陈某饮酒,后张某甲驾驶贵EB****号小型汽车载着陆某某、陈某往**镇**村方向行驶,20时许行驶到竹塘至杨寨7公里加400米处(小地名:落水洞)时将行人王某撞伤,王某家属报警,张某甲在现场等候。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12mg/100ml。案发后张某甲赔偿了王某1.68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甲听到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已赔偿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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