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叶检刑不诉〔202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0月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4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色“**牌”,车牌号:皖N*****)沿六安市叶集区**乡***村**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 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张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牌)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某乙受伤,后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谅解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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