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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吴某)(公开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布依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长寨街道城南新区加油站。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2日,吴某驾驶贵J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顺文昌阁往广顺罗湖桥方向行驶,21时13分,行驶至长顺县广顺镇夜郎大道100米(小地名:政府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吴某被执勤民警带到长顺县广顺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提取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公安局**大队**室。长顺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10月03日送吴某血样到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1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案发后,吴某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考虑到吴某驾驶车辆行驶距离不长,时间较短,可酌情从轻考虑。结合被不起诉人初犯、偶犯、无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认罚,行驶距离较短等因素,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吴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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