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贵州省兴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E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某市桃园小区往长兴路方向行驶,23时51分时行驶至兴某市**路**路**米(小地名:阳光小区路口)处,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视频研判报告;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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