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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向某甲)(公开版)_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乙,绰号向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铜仁市碧江区**街道**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驾驶贵DX****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松凤线52公里+400米处,该车车头左侧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黄某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立即下车查看、积极救助伤员,并叫朋友朱某某拨打110,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松桃苗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向某甲与死者黄某某的儿子杨某某达成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得到死者家属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等从轻、从宽处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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