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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3241970********,汉族,文盲,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6月30日被晴隆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有小偷到晴隆县****村冬**组刘某某家准备盗窃,被刘某某的儿子刘某发现,小偷跑后,刘某在地捡到一支火药枪,后交给其父亲刘某某保管。2020年6月3日,刘某某主动向晴隆县公安局光照派出所上交了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经鉴定,刘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进行击发。

刘某某在非法持有枪支期间,未使用过枪支,没有用枪做过违法犯罪的事,其主动上交枪支,是自首,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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