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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公开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无无,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金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贵定县公安局以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重新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7日12时许,被害人石某某和母亲庭某某到贵定县泓源国际城闻香阁麻辣烫索要被害人石某某工资570元。因言语口角,石某某的母亲打店内主管王某甲一耳光,两人互相撕打到店外,石某某上前被马某某在店门口殴打,马某某朝被害人石某某的面部及身上拳打脚踢。在殴打的过程中,刘某某赶到并与马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石某某,致被害人石某某的鼻子受伤,经鉴定石某某鼻子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获经过、拘留证、提起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庭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江某某、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马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公(司)鉴(法临)字[2018]35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体头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的情节、愿意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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