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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77********,汉族,大专文化,罗甸县**办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号**栋**单元**室,现住贵州省罗甸县**镇**号**栋**单元**室,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罗甸县**镇**村陈某某家吃饭饮酒,酒后刘某某驾驶贵J****9号小型轿车从罗甸县**镇**方向往罗甸县**镇高速公路路口方向行驶,22时20分,当车行驶至贵罗线(贵阳-罗甸)114公里200米(小地名:**高速路口第三小学附近大道)处时,被罗甸县公安局**派出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发现刘某某有饮酒嫌疑,经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28.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州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928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7mg/100ml,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情节轻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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