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某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某市振兴大道往李关方向行驶,当日23时35分许,行驶到兴某市**道**街路口10米(小地名:兴某大酒店门口)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15mg/100ml。案发后,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视频研判报告等;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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