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乡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村文书助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镇**村**组,住西乡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先杰,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7时许,被害人侯某某因地里丢了农作物,在自己家门口院坝乱骂时与路过的邻居屈某某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屈某某养女)出来将屈某某劝走,后侯某某又因日常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双方用身体相互顶撞对方。期间,刘某某将候某某撞倒,候某某倒地时左手臂支撑地面受伤。当日候某某入西乡县柳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经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候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经陕西省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候某某左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因日常偶发矛盾引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劝架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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