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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某)(公开版)_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街道**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上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在龙窝湖使用三个地笼网捕捞水产品0.5KG,被三山派出所民警查获。所捕水产品均被放生。经芜湖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 定,刘某使用的地笼网是禁止使用的有害渔具,捕捞的时间属于禁渔期,捕捞的地点属于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捕捞网具证明、关于禁渔期禁渔区的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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