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上新集镇龙井**村**组,现住贵州省兴某市潘家庄镇弥勒**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鄂A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某市桃园小区风吹排骨往兴某锦绣都会方向行驶,当日23时17分许,行驶到**道**路路口20米(小地名:锦绣都会门口)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49mg/100ml。案发后,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视频研判报告等;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