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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冷某某)(公开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社区**组。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孔某某等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冷某某虽然多次实施盗窃,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结果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冷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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