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清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96********,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初中文化,现住址阜新清河门区**镇**村**组**号**,无职业。因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向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宣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9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乙制动不合格的辽J****5号夏利小型轿车,沿锦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锦河线2公里+400米处时,在超车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向北左转驾驶无牌号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弯某某乙相撞,致某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2020年3月23日,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河门大队认定,白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详单、请愿书;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2张;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阜交司鉴【2020】SJ024号司法鉴定书;
5.事故车辆检测鉴定报告;
6.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阜)公(司)鉴(法医交通)字[2020]026号检验报告;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8.赔偿协议书、收条;
9.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某某丙证言;
10.被不起诉人白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乙机动车辆与被害人某某乙驾驶的无牌号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某乙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是鉴于被不起诉人白某甲与被害人某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有积极施救行为,到案后自愿主动认罪认罚,且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32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清河门区河西镇后窑村民委员会出具请愿书,恳请司法机关能够从轻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的行为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白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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